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原告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原告原繳納裁判費貳仟柒佰陸
拾元,溢繳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台幣玖佰柒拾
貳元,餘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288元,及自民
國(下同)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嚴永勝 前於97年5月1日死亡,因
其生前未有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已過世,故而其兄弟姊妹
即原告及被告丙○○○、乙○○○、壬○○、己○○、庚
○○、戊○○、辛○○等8人均為嚴永勝之繼承人,且上
開嚴永勝之全部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制繼承。又
被繼承人嚴永勝生前積欠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債務(含利息及訴訟費用等)
共258,305元,兩造本應依應繼分各8分之1平均負擔即
每人各應負擔32,288元(32288÷8=322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惟新光銀行先對兩造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鈞
院核發在案,新光銀行即於98年12月1日就原告所有新竹
縣關西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扣押258,405元
(包含手續費100元),上開扣押款項已逾原告所應負擔
之金額,原告為被告等人各墊付32,288元。從而爰依民法
第1153條第3項、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
之規定訴請賜判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於答辯狀中所稱兩造間紛
紛擾擾之事端,並非事實,其中原委非一時半刻所能道盡
,且與本案無關,原告在此不作無謂之抗爭。又縱使被告
等所陳為真,亦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擔被繼承人嚴
永勝之債務無關聯,且被告等亦領取嚴永勝公司團保之保
險給付各38萬多元,被告等依法應償還原告 代墊 被告等所
繼承嚴永勝之新光銀行債務款項,至為明灼。至於兩造母
嚴劉有妹 過世後,農保所領之153,000元喪葬津貼(下
稱系爭喪葬津貼)部分,因原告考量兩造兄弟姊妹間長期
意見不合,難有共識,原告身為兩造間年紀最大之兄長,
有責任要帶頭處理父母親之身後事,故而考量對於已過世
之父母親及未有子嗣之胞弟嚴永勝等人將來「撿骨費用」
之支出,避免兩造將來對於上揭「撿骨費用」之分擔又生
事端,才暫時保管母親之系爭喪葬津貼,作為將來父母親
及嚴永勝「撿骨費用」之基金,並非意圖私吞入己,若被
告等同意另由他人保管,將來提出作為上揭「撿骨費用」
之支出,原告亦無意見,然被告等若以此作為拒絕本件應
給付債務之理由,顯無足採。
(三)被告丙○○○、乙○○○、壬○○、己○○、庚○○、戊
○○、辛○○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母親過
世的時候,兄弟姊妹都沒有出錢,是被繼承人嚴永勝出錢
來辦理喪事,母親過世時,農保有補助153,000元即系爭
喪葬津貼,都被原告領去,被告等有請原告平分系爭喪葬
津貼,但原告不肯,被告等主張系爭喪葬津貼應由兩造平
分,然後抵本件欠款,不足的再由兩造分攤等語。
(四)被告己○○另辯陳:兩造母親在世時係由母親當家,母親
過世之後,由嚴永勝當家。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不過被繼
承人嚴永勝還有勞工保險局的一筆錢沒有下來,下來之後
,新光銀行、醫院、聲請交通費等的錢,其會付清。
(五)被告丙○○○、乙○○○、壬○○、庚○○、戊○○、辛
○○另又辯稱:兩造父親往生,後事一結束,原告就把六
親來禮簿及其他收支帳目藏起來,不讓被告等瞭解內情,
只說要將結餘款作為母親日後支付紅白帖之用,被告等全
被蒙在鼓裡,也從未有原告用母親名義支付紅白帖之事。
又兩造現已各立門戶、財務獨立,惟原告仍不願將上開結
餘款均分予兄弟,自認兄弟中其年紀最大,有權處理、甚
至獨占一切。另原告亦有領取永勝團保金38萬多元,此次
幸得新光銀行查扣原告258,000多元,總算獲得一些平反
。被告等同意分擔被繼承人嚴永勝向台新銀行(應為新光
銀行之誤)所借之債務,但希望原告先將系爭喪葬津貼及
父親後事之結餘款,連同當時六親來禮簿及其他所有收支
帳簿交給庭上發落,如有結餘優先償還原告被新光銀行查
扣之258,305元,再由兩造均分;如有不足,則由被告補
足。再者,原告稱系爭喪葬津貼係要留作撿骨之用,但到
時其若不願支出這筆錢,該如何是好,且原告之前都沒有
這麼說過。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嚴永勝於97年5月1日亡故,兩造均為
嚴永勝之兄弟姊妹,因嚴永勝無配偶、子嗣,父母亦已死
亡,故兩造為嚴永勝之全部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之聲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可信
為真。
(二)原告又謂因被繼承人嚴永勝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258,305
元之債務,經新光銀行聲請本院對兩造核發支付命令,並
於98年12月1日自其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之帳戶中查扣存款
而為全額之清償,故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給付其代為墊付渠等各自應負擔之嚴永勝債務部份,
亦據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706號支付命令、新院雲98
司執曾字第27407號執行命令、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二紙
(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5760號、98年度司執字第27407號全卷可參;被告等
對於原告已清償被繼承人嚴永勝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258,
305元之債務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應為被告等以其等可分得之系爭喪葬津貼對原告請求所
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應由兩
造連帶負責之被繼承人嚴永勝生前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之
258,305元債務,已由原告於98年12月1日以其在新竹縣
關西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為全部清償,既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則被告丙○○○、乙○○○、壬○○、己○○、庚○
○、戊○○、辛○○等7人因原告之清償,使其等對債權
人新光銀行所負之債務因此同免責任,揆之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7人請求償還其等各自分擔部份即32,2
88元(000000÷8=32288,以上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
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再查兩造母親嚴劉有妹
生前參加農保,死亡時之153,000元喪葬津貼係由原告所
領取,有新竹縣關西鎮農會99年4月8日關農保字第0990
200116號回覆本院查詢之函文附卷可稽;又被告等主張兩
造母親過世時之殯葬費用皆為被繼承人嚴永勝所支付,兩
造未出分文,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兩造之被繼承人嚴永勝即為有權領取母親投保農保之喪葬
津貼之人,因嚴永勝已歿,則系爭喪葬津貼即應由嚴永勝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共有,並各依8分之1之比例均分
之。雖原告復陳稱系爭喪葬津貼係其暫時代管,並為將來
作為兩造父母及被繼承人嚴永勝「撿骨」之用,惟被告等
並不贊同,則被告等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其等各應分得之系
爭喪葬津貼金額即19,125元(000000÷8=19125)。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7人各給付其32,288元,而被告7人亦得請求原告
分別返還其代為保管之系爭喪葬津貼19,125元,既為本院
認定如前,則以兩造互負金錢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被告等依前開條文,就原告應返還渠等之系
爭喪葬津貼金額主張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被告丙○○○、乙○○○、壬
○○、己○○、庚○○、戊○○、辛○○等7人應分別給
付其13,163元(00000-00000=13163)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又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自98年12月2日(即被告等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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