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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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玖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 張和興 」署押共參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8月24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竟不知
警惕,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市○○道附近
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98年12月24日
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鄭州路口時,為警
攔檢並實施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
83毫克,而為警當場查獲。惟其於警方查獲後,竟為逃避刑
責,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
兄張和興之名,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和興」
之簽名且按捺指印(其偽造之文件名稱、簽名及指印之枚數
詳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4、6、8、10之私文書交
付員警以表示各該私文書所示之用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張和興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和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列之文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以下分述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簽名及按捺指印所犯罪名
(一)犯偽造署押罪者
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
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
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警詢筆錄上偽造「張和興」
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
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告之人」欄下偽簽姓名
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權利告知事項書上偽造「張和興」之
簽名並按捺指印,亦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依編號3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
名張和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
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等語,無非
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
之程序而已,是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
下方偽造「張和興」之簽名及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
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
意思表示,尚難認該份文件係被告表示一定意思之私文書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
造「張和興」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編號5生理平衡檢測表為警員命駕駛人做平衡動作之
結果,均係執行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測人(被檢
測人)雖於其上簽名捺印,目的係在擔保該份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單或生理檢測平衡表之憑信性,確認係其本人接受
酒測及生理平衡檢測無誤,但不能因此即認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編號7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單乃執行警員對被測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列印而得,是
被告於編號5生理平衡檢測表及附表編號7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單表上偽造「張和興」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均僅構成
偽造署押罪。
⒋口卡片及指紋卡片為警員留存個人檔案資料而製作,屬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而口卡影本雖係警員自口卡原
本影印所得,並於其上蓋用機關章戳,以代口卡原本,仍
不失其公文書之性質,受詢問人於口卡影本上簽名及按捺
指印,目的係在擔保警員詢問對象之正確性,與警員於調
查筆錄上記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相關基本資
料無異,並無其他意思表示,故附表編號9指認口卡照片
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9指
認口卡照片偽造「張和興」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亦僅構成
偽造署押罪。
(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者
⒈附表編號4夜間訊問同意書係指受偵訊人同意接受偵訊且
其訊問內容出於自由意志之用意,因該文件本有表示「徐
金葉」對該等切結書、同意書內容為「同意」意思表示之
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依附表編號6為警攔停時飲酒結束是否逾十五分鐘以上之
文書所載「本人於.......」等內容觀之,係受稽查人向
執勤警員表示自己於警員攔停稽查時,飲酒結束後是否逾
十五分鐘,及有無服用含酒精成分或其他相類物品等事項
之說明書,該份文書應屬受稽查人所製作,則被告在該份
文書上偽造「張和興」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表示自己飲酒
結束已逾十五分鐘,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如峰膠
、感冒糖漿、漱口水等)之意,屬私文書。
⒊被告在附表編號8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張和興」之簽名,
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具有收據之性質,亦屬私文
書。
⒋被告在附表編號10之舉發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通知單偽
造「張和興」之簽名,有表示確認車內無貴重物品之用意
,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為附表編號1、2、3
5、9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
、6、8、10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先後各偽造署押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
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
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
接續犯之性質,屬單純一罪,其中附表編號1、2、35、
9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已屬
不該,遭警攔查後,復出於卸免行政及刑事罪責之動機、目
的,而冒用其兄之名義接受交通稽查、酒測及刑事偵詢,險
使無辜之人遭受處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張和興」署押共38枚(含簽名12
枚、指印2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
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應告知事項│「張和興」署名2枚、指印8│
││局98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欄、內文騎│枚│
││。│縫處、「受詢││
│││問人」欄││
│││││
│││││
├──┼───────────┼──────┼────────────┤
│2│權利告知事項書│「被告知人簽│「張和興」署名、指印各1│
│││收」欄│枚│
│││││
├──┼───────────┼──────┼────────────┤
│3│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被通知人簽│「張和興」署名、指印各1│
││知書│名捺印」欄│枚│
│││││
├──┼───────────┼──────┼────────────┤
│4│夜間訊問同意書│「同意人」欄│「張和興」署名、指印各1│
││││枚│
├──┼───────────┼──────┼────────────┤
│5│生理平衡檢測表│「受測者(簽│「張和興」署名、指印各1│
│││章)」欄│枚│
├──┼───────────┼──────┼────────────┤
│6│為警攔停時飲酒結束是否│「受稽查人簽│「張和興」署名1枚、指印│
││逾15分鐘以上之文書│章」欄及黏貼│5枚│
│││處││
├──┼───────────┼──────┼────────────┤
│7│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張和興」署名1枚、指印│
│││及黏貼處│5枚│
├──┼───────────┼──────┼────────────┤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張和興」署名、指印各1│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者簽章」欄│枚│
││單│││
├──┼───────────┼──────┼────────────┤
│9│指認口卡照片││「張和興」署名、指印各2│
││││枚│
├──┼───────────┼──────┼────────────┤
│10│舉發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車內已無貴│「張和興」署名、指印各1│
││輛通知單(編號0000000│重物品駕駛人│枚│
││)│(或車主)確││
│││認後簽章」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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