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3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18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經新竹
縣竹北市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信路路口
時,因超車不當至與同向由訴外人 彭美琪 所駕駛之由原告
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嗣經
原告以19,351元(工資8,200元、零件11,151元)估修,
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縣政九街靠近文信路路口之路段係來
回各二線車道,過文信路路口後縣政九街變為雙向各一線
車道,肇事前被告係停於文信路路口外側車道第二輛在等
紅燈,系爭車輛則係停於被告左後方內線車道,後該路口
變換成綠燈後,所有車輛均往前行,被告自後照鏡發現系
爭車輛一直靠近過來,被告乃放慢速度,但系爭車輛仍撞
擊肇事車輛左後輪葉子板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在前述時地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共支出修理費19,3
5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等件(
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查本件肇事路段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與文信路路
口處;又縣政九街在文信路以南係來回各一線汽車道,汽
車車道外側並各有一線機車優先道,在文信路以北則為來
回各一線汽車道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查詢在卷,有該局99年4月19日函及附件照片
可參,是被告辯稱縣政九街在文信路以南係雙向來回各二
線汽車道等語,應非事實,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
縣竹北市縣○○街由南往北行駛至文信路路口前時,係行
駛於機車優先道上;另參照該局99年3月5日函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後照片顯示,縣政九街在文信路以
南之道路寬度較在文信路以北之道路寬度為寬,亦有該局
99年4月19日函附之前揭資料足憑,亦併予敘明。
(三)次查,本件肇事前訴外人彭美琪係駕駛系爭車輛沿縣政九
街汽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肇事後系爭車輛係停於肇事
車輛左後方,前輪呈往左轉狀態,肇事車輛往左斜停於系
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位於右側前葉子板附
近處,肇事車輛受損部位係位於左側後葉子板、右後車門
處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調取
肇事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後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係沿同
方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車道,且縣政九街在文信路以北
之道路寬度較在文信路以南之道路寬度為窄之事實,可認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前揭路口後,於肇事時係往左斜
駛入系爭車輛前方之狀態;另訴外人彭美琪於警訊中也坦
承事故前其前方有車輛欲左轉而停於其前方,再依前揭警
函所附之事故後現場照片顯示,事故後系爭車輛前輪係呈
往左彎狀,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彭美琪於事故時
應係在往右避開前方車輛行進行中,而非停止中,蓋若系
爭車輛係處於停止中,前輪應係往前狀,惟有於行進中,
始會因突見肇事車輛靠近其右側,而慣性往左迴避而致其
前輪呈往左彎狀。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路口駕駛肇事車輛往左
斜入系爭車輛前方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併行間隔,亦
冒然駕入系爭車輛前方,其顯有過失;而訴外人彭美琪因
欲避開前方車輛往右駛時,同有未注意右側之肇事車輛之
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彭美琪則亦應負40%之過失
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
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
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93年2月37日領照
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97年11月24日),已使用4年9月(未滿1月以1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修
車費用依原告主張所示為19,351元,其中零件費用11,514
元,但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9月,本院依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
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279元(如附表所示)
。據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
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279元、工資8,000元之合
計,而為9,279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彭美琪應負擔40%之肇
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
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彭美琪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
額40%,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5,567元。
(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5,5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並無影響,爰酌定訴訟費由仍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馮玉玲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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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5HL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1151×0.369=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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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2596│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1638│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1034│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9/12=489│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79│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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