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9年度馬交簡字第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6凌晨4時9分許,在澎湖縣
馬公市○○路○○○號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
傷原告,致原告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4,480元,需聘
僱看護支出432,000元,復健所需費用100,000元,並造成勞
動損失7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應可向被告求償1,632,400元以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車禍之發生,雙方當事人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而原告受傷後,並無長期看護之必要,工作能力
亦未長期減損,每月收入金額也不應高達30,000元,故原告
主張之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損失,皆非合理。此外,原告請求
之復健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均屬過高。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10
月26日凌晨,在澎湖縣馬公市「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北向
南行駛至民福路127號前,本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
隔,且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直線道路,路面狀況良好
,有足夠之路寬,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但被告卻於酒後注
意能力不佳之情形下,未注意保持會車間隔,適原告自對向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來,亦未注意保持
適當之會車間隔,以致兩車在路中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
,被告手腳擦傷,經送醫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208.66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客,原告則受有左側
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
院99年度馬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傷,而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玆就
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64,48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可查,應
認定為真正。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聘請看護兩年,每月將支
出18,000元,合計需支出432,000元一節,被告對於聘請
看護之時間長短有所爭執,但並不爭執看護費每月數額。
經查,原告目前不良於行,預估受傷後至少有兩年需人照
料生活之事實,有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
明書及該院99年4月21日回函可查。因此,原告主張需支
出432,000元之看護費,應屬有理。
(三)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醫院建議應兩年內持續每日
復健之事實,有同前證據資料可查。因此,以每日復健交
通支出來回各100元合計200元計算,原告請求10萬元之復
健費用,亦屬適當。
(四)勞動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後,預估終身無法從事勞動工作
之事實,亦有同前證據資料可查。而原告受傷前有工作能
力,並在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設攤營業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市場攤位租金、水電費繳款資
料可證。因此,估量一般市場攤商通常收入狀況後,原告
主張勞動損失應以兩年每月30,000元計算一節,應屬合理
,合計共為720,000元。
(五)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已經進行二次(三
項)手術,住院約1個月,至今不良於行,恐將終生無法
從事勞動,且必須持續復健2年,日後尚須進行一次至三
次之手術,即使治療完成,仍可能活動受限並發生行動障
礙,不良於行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查,考量原告於
晚年遭受此等傷害,除忍受長時間之痛苦與不便外,生活
將完全改觀,故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0評
價,應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經加總上述金額
後,合計為1,816,480元(計算式:64480+432000+100000
+720000+500000)。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根
據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雙方均有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
過失,同時原告為無照駕駛,被告則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1.04毫客之嚴重酒醉駕車,被告之過失情節顯然較為嚴
重。因此,被告賠償金額,得據此減輕30%,亦即減輕後,
被告尚應賠償1,271,536元(0000000×70%)。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於1,271,536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當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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