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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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
一百年一月一日前向乙○○○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凌晨,在澎湖縣馬公
市「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卻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酒後駕車部分已判決確定),沿澎湖縣馬公市○○路北
向南行駛至民福路127號前,本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之
間隔,且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直線道路,路面狀況良
好,有足夠之路寬,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但甲○○卻於酒
後注意能力不佳之情形下,未注意保持會車間隔,適有乙○
○○自對向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來,亦
未注意保持適當之會車間隔,以致兩車在路中發生擦撞,雙
方人車倒地,甲○○手腳擦傷,經送醫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
208.6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客,乙
○○○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
害,因而對甲○○提出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五)台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
醉駕車致被害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考量被告於夜間嚴重酒醉下騎乘機
車,造成被害人難以痊癒之傷勢,使被害人不良於行,晚年
生活發生重大改變,有99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
民事案卷內被害人就診醫院提供之資料可查,且事發至今,
被告並無分文賠償,因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終究為被告所不樂
見,同時,被害人就此次事故,已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審
理完畢,並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台幣1,271,536元及遲
延利息,而事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理應積極備妥合理
賠償之金錢,且依卷內被告申請信用卡之使用資料,被告仍
有融通金錢之能力,故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併予諭知緩刑
2年,再斟酌被告財務狀況,附加被告於100年1月1日應先賠
償被害人其中60萬元之條件,以兼顧被告自新機會及被害人
受償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