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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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5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湖
交簡附民字第59號),由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98年5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629巷由西往東行駛,行
至內湖路1段629巷42號前欲迴轉時,理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
然迴轉,適有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機車右前側碰撞
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身,原告因之受有右前臂、右手、雙
膝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上開事實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
院受理在案(案號為本院98年度湖交簡字第937號)。爰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內含:系爭車輛修理費4,400元、98年5月29日至98
年6月29日間無法工作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45,600元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前進行之程序中,
就原告在保險公司上班,平均月薪為50,000元表示不爭執,
然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送醫治療時,據醫護人員表示原
告僅受有擦傷而已,且是原告來撞我的車,以及原告前後陳
述不一致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者,無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
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此乃因近代
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財產之情形
,日漸增多,為免被害人舉證困難,爰立法加重駕駛人之責
任,並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亦即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即推定為有過失,駕駛人須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相
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始可免責。再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6紙、修
車估價單1紙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湖交
簡字第9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被告雖
辯稱係原告來撞他的車云云,應係主張其並無過失。然查:
依據卷附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左側前車身有擦撞痕、左後
視鏡往後翻,左前葉子板並留有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塑膠袋碎
片;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受有前腳踏板所載運之物
品塑膠袋破損、右煞車把手刮地痕、右側車身擦撞痕等損害
,此有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由前揭
兩造所駕駛車輛之受損情形,互核比對,堪信被告所駕駛車
輛,係於將迴轉之際,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駕駛人迴車之際應注意往來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迴車時,疏未注意後方
駛至之車輛,貿然迴車,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令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右手、雙膝等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
害及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
述如下:
⒈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平均收入為50,000元,業據提出94~98度各年
度所得資料1份為憑,被告復表示不爭執,應堪認屬實。然
據卷附由三軍總醫院於98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3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右前臂、右手
、雙膝等多處挫擦傷,傷勢並非嚴重,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前
揭傷勢,認其不能工作所須休養之期間,應以10日為當。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6,667元(計算式:每月平均
工資50,000元÷30日×休息請假日數10天=1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6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年紀為43歲,商專畢業,名下無財產資料,97年
度薪資給付總額為1,844,408元;被告年紀為51歲,高中畢
業,9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3,94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
地1筆、汽車2輛及投資4筆,上開年齡、學歷部分,據兩
造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8年度湖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開所得
及財產狀況則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份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5,600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車輛共支付4,400
元,此有修車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經查:
①系爭車輛送修均估計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以系爭
車輛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
將上開新零件價額4,400元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
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②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
6,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7月領照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8年5月29日受損時,使用已11年餘
,依上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是系爭車輛自領照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既已使用
逾3年,則其換修之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應為該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40元(4,400×10%=440)。
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機車受損部分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
為4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應被告給
付原告32,107元(計算式:440+16,667+15,000=32,10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59號裁定
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
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
請求,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
知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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