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參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
某鋼琴酒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
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98年10月28日凌晨4
時6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1公理處(屬臺北縣汐止
市)為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
每公升0.61毫克,而為警當場查獲(另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
判決處刑。惟其於警方查獲後,竟為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妹甲○○之名,
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且按捺指
印(其偽造之文件名稱、簽名及指印之枚數詳如附表所示)
,並將附表編號6之私文書交付員警以表示該私文書所示之
用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
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列之文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以下分述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簽名及按捺指印所犯罪名
(一)犯偽造署押罪者
⒈按檢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
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
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警詢筆錄及附表編
號8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單
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
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告之人」欄下偽簽姓名
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是被告於編號3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編號4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
名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
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等語,無非
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
之程序而已,是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
下方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
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
意思表示,尚難認該份文件係被告表示一定意思之私文書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附
表編號4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甲○○」
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編號5生理平衡檢測表為警員命駕駛人做平衡動作之
結果,均係執行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測人(被檢
測人)雖於其上簽名捺印,目的係在擔保該份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單或生理檢測平衡表之憑信性,確認係其本人接受
酒測及生理平衡檢測無誤,但不能因此即認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編號2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單乃執行警員對被測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列印而得,是
被告於編號5生理平衡檢測表及附表編號2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單表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均僅構成
偽造署押罪。
⒋指紋卡片為警員留存個人檔案資料而製作,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公文書,受詢問人按捺指印,目的係在擔保警員
詢問對象之正確性,與警員於調查筆錄上記載受詢問人之
姓名、年籍、地址等相關基本資料無異,並無其他意思表
示,故附表編號7指紋卡片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
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7指紋卡片偽造「甲○○」之簽名
並按捺指印,亦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者
被告在附表編號6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
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具有收據之性質,亦屬私文
書。
四、核被告所為所為附表編號1、2、3、4、5、7、8係犯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係犯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附表編
號3、4之犯行,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尚有未洽。又其先後各偽造署押之舉動,在時間及
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
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單純一罪,其中附表
編號1、2、3、4、5、7、8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
酒後駕車已屬不該,遭警攔查後,復出於卸免行政及刑事罪
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其妹之名義接受交通稽查、酒測及
刑事偵詢,險使無辜之人遭受處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並
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39枚(含簽名8
枚、指印3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
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應告知事項│「甲○○」署名2枚、指印│
││隊汐止分隊98年10月28日│」欄、內文騎│7枚│
││第一次調查筆錄│縫處、「受詢││
│││問人」欄││
│││││
│││││
├──┼───────────┼──────┼────────────┤
│2│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甲○○」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3│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被通知人簽│「甲○○」署名、指印各1│
││知書│名捺印」欄│枚│
│││││
├──┼───────────┼──────┼────────────┤
│4│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被通知人簽│「甲○○」署名1枚、指印│
││知書│名捺印」欄│1枚│
│││││
├──┼───────────┼──────┼────────────┤
│5│生理平衡檢測表│「受測者(簽│「甲○○」署名、指印各1│
│││章)」欄│枚│
├──┼───────────┼──────┼────────────┤
│6│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甲○○」署名1枚│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者簽章」欄││
│││││
├──┼───────────┼──────┼────────────┤
│7│指紋卡片││「甲○○」指印20枚│
│││││
├──┼───────────┼──────┼────────────┤
│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甲○○」署名1枚│
││9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欄││
│││││
│││││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