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3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6
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0130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6月16日下午2時2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2段11號9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2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即嫖客 林則銘 之證述。
(四)扣案新臺幣2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新臺幣2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