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費事件,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AW007966),
每月應繳會員月費新台幣(下同)2,390元,詎被告自98年
4月15日起到99年3月15日止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會員月費
,計26,290元,屢經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加入原告公司會員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原告
業務員以拐騙手段,稱為優惠最後一日,要求伊很快簽約,
許多項目、細則均未告知,說明的內容和實際情形也有不符
,亦未告知可於7日內解約。在參加兩次課程後,因身體不
適,經與原告業務聯繫,業務推託,堅持扣款,並稱如非死
亡或殘障,否則不能終止契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會員,每月應繳會費2,390元,然自98
年4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均未繳納之情,業據原告提出
入會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
解,但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入會協議書後附合約條款第1條,即載明:「
於簽約並繳納入會費的七日內,未使用本中心之服務及設施
者,得要求解決並退還全部已繳費用。如於七日內,已使用
本中心之服務及設施者,仍應扣除手續費、入會費、及首月
月費後退還。」(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被告推為不知,
尚難足採。
㈡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第4
條約定:「合約終止⑴會員方面的終止事由:A、月繳型會
籍…的會員,得因任何事由而隨時申請終止本協議書與自動
請款授權。B、期限月繳型會籍…的終止,除會員因死亡或
因故殘障導致無法使用本中心者外,期限月繳型會籍的會員
,於承諾期限內不得任意終止本協議書與自動請款授權。但
於承諾期限屆滿後,則與月繳型會籍的會員相同,而得隨時
終止。如期限月繳型會籍的會員在承諾期間屆滿前終止或停
止自動請款授權者,應依據月繳型會籍…的相同使用期間內
的應付費用(含入會費、手續費、各月月費),計算其所繳
付金額的差額,並給付該差額於本中心而終止之。…⑶終止
方式:任何情形下之終止,均應以書面或填具本中心備具之
終止會籍通知書、附具必要之證明文件,提出於入會之中心
,除死亡或殘障無法使用本中心之情形,應於欲終止日2個
月前提出。…」。是被告所選定之期限月繳型會籍,除有上
開契約約定之事由外,於期限內不得任意終止,被告縱向原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且原告亦無不履約之情形,被告仍應依約按月繳納會費。
㈢被告辯稱:係遭原告業務員以拐騙手段訂約,說明內容與實
際情形有所不符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事由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
難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9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