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
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辛○○
庚○○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向自訴人 施蘇金衞 佯稱係樂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透公司)股東之一,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億元,以經營彩券為主要目的事業,並有投資四千萬元,持股達百分之二,邀自訴人施蘇金衞謂若投資為其暗股,每五百萬元每年可望獲利三千萬元,即其投資報酬率達六倍,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被告戊○○為取信自訴人,乃率自訴人參觀樂透公司總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號三樓),數日後又帶自訴人前往被告丙○○處,謂該處為分公司,更稱高雄市陳家 陳田植 (指前議長 陳田錨 同輩份家族)為其後台,靠山穩固,益堅自訴人信心。被告等見計已得逞,遂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樂透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股東持股憑證」以呼應被告「戊○○股東持有公司百分之二股份」,益使自訴人不疑有他,當天即在高雄市○○路大八餐廳簽具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面額五百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面額為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戊○○,並均已兌現;被告丙○○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保證書」,特別證明「本公司股東戊○○君確實擁有本公司百分之二股權」及「己○○○君依附於戊○○君之股份(四千萬元正之五百萬元)確實有效」等語。而自訴人與被告戊○○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訂定「股權讓受協議書」,其第二項載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前若樂透公司無法成立,甲方(指戊○○)得將股權讓受金退還乙方(指自訴人)」,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電視台播報樂透公司並無資格參加公益彩券之選商權,至此自訴人始恍然於受愚之深。後自訴人經向經濟部商業申領「台灣樂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透公司)之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方知不論被告等前所謂樂透公司或台灣樂透公司,其代表人(董事長)皆非被告丙○○,股東中亦未見被告戊○○且其章程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始訂立,同年月二十四日作第一次修正,自訴人始知受被告詐騙。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被告丙○○並非樂透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戊○○亦非該公司之股東,竟分別佯稱係樂透公司之代表人及股東,並自訴人稱樂透公司靠山穩固,獲利甚豐,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此外,復有股權讓受協議書一份、支票影本二張、股東持股憑證一份、保證書一份及台灣樂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暨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足資佐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收受自訴人二紙支票,面額共計七百六十萬元之事實;而被告丙○○亦不否認戊○○所持有之樂透公司股東持股憑證為其所開立交付予被告戊○○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係自訴人向我要求要入股,並非我邀請自訴人入股,那時自訴人和我接洽時,我雖尚非股東,但丙○○是主要股東,且樂透公司的籌設一直都有在進行,而在與自訴人簽約時已是股東等語;被告丙○○辯稱:我確實是樂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曾經有退票紀錄,所以才沒辦法登記為負責人,而戊○○則為樂透公司之股東,因股東名簿要送主管機關,所以才會選幾個較有名望之股東作為代表,其餘均為暗股,戊○○亦是暗股,當時係自訴人與戊○○一起來找我表明要入股,因為公司並不對外募股,所以我叫自訴人找戊○○,而亦因不對外招募,所以股東股份要轉讓需我同意,由我開出股權憑證給加入之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以行為人之行為若在觀念上難認為係施用詐術,自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物相繩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同理,因自訴人之指訴,亦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故仍應需對自訴人之指訴加以調查其他相關稽證,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是否與真實相符。
四、經查:
(一)證人即台灣樂透公司董事長乙○○之子同時亦為台灣樂透公司副總經理之丁○○到院證述:先前之樂透公司於成立後,為強化競爭力並與公司之英文名稱相符,俾便能在國際彩券協會上認證,所以過不久便將樂透公司解散,而由原來之股東再度成立台灣樂透公司,並再吸納一些新股東,實際上二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可知樂透公司與台灣樂透公司在實質上係同一家公司;再查,證人即台灣樂透公司之董事長乙○○到院證稱:我只是台灣樂透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上之負責人係丙○○,我兒子乙○○也在公司上班,乙○○也知道負責人係丙○○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於同日庭訊時亦到院證述:我於台灣樂透公司係擔任副總經理,我也是股東之一,但因我年紀太輕,而公司希望能以較有名望之人來組成,所以我便以我父親乙○○之名義加入,而丙○○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有台灣樂透公司(樂)字第二五五號函一紙及台灣樂透公司股東名簿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丙○○不論係樂透公司或台灣樂透公司,均應係實際負責人。
(二)依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戊○○於簽約當時所提出之股東持股憑證,其上明確載明被告戊○○持有樂透公司百分之二之股份,而被告丙○○亦供承該持股憑證確係由其所簽發交予被告戊○○,雖該持股憑證上所載係「樂透公司」之持股憑證,然樂透公司與台灣樂透公司既係同一家公司,已如前述,且該持股憑證又係樂透公司及台灣樂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所簽發交予被告戊○○,復佐以前開台灣樂透公司(樂)字第二五五號函及股東名簿,該股東名簿上亦記載戊○○擁有該公司千分之二十之股權,可認定被告戊○○確應持有台灣樂透公司百分之二之股份;而在自訴人與被告戊○○簽約之過程上,自訴人於庭訊時供承: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確實有先至樂透公司參觀,公司也有人操作機器給我們看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訊問筆錄);而另一證人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自訴人共同與被告戊○○簽定股權讓渡契約之人壬○○就投資樂透公司之過程,亦到院證稱:當時我與自訴人及被告戊○○都是十幾二十年的朋友,是自訴人跟我說參加樂透公司會有很好的收益,自訴人相當熱中參加樂透公司之事宜,常以電話與我聯絡投資樂透公司之事,我們是透過被告戊○○之關係參加,依附在戊○○之名下而沒有出名,而且是在參觀二次樂透公司後才簽約,第二次參觀就在簽約當日,被告戊○○並沒有向我們說投資五百萬元可賺三千萬元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綜上自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壬○○之證詞,可知自訴人於簽約前即曾至台灣樂透公司參觀,而樂透公司當時亦有正常運作。自訴人雖稱被告戊○○向其誆稱投資五百萬元可獲利三千萬元,然既與證人壬○○之前揭證詞相佐,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尚難僅以自訴人之陳述即遽為被告戊○○確曾向自訴人詐稱投資五百萬可獲利三千萬元等語之認定;自訴人既係於前往樂透公司參觀後始決定挹注鉅資投資樂透公司,應係在自我評估而認定樂透公司前景良好後方為投資之決定,自訴人雖另稱被告戊○○向其陳稱其政商關係良好方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語,然依證人壬○○所述,自訴人與被告戊○○既已有
一、二十年之交情,自訴人對被告戊○○是否擁有良好之政商關係應知之甚詳,而不至於因被告戊○○之說詞即陷於錯誤,況在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下,投資大筆款項之人必定十分慎重評估投資之風險,不會在隨意聽信他人稱其政商良好後即輕率投資,應會詳查欲投資之對象債信是否良好或其商場信譽如何,方為投資與否之決定,是以縱自訴人所述為真,被告戊○○向自訴人稱其政商關係良好等語在觀念上亦難認係施用詐術。自訴人所為投資之決定應非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況被告戊○○於事後亦已將自訴人所投資之款項退還予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益證被告戊○○與自訴人簽約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詐欺罪責相繩之;綜上所述,被告丙○○既確係樂透公司及台灣樂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戊○○亦確擁有台灣樂透公司百分之二之股份,在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戊○○及丙○○係向自訴人施用何種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本件被告戊○○與自訴人之間就樂透公司股權轉讓之行為,即難認係被告戊○○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自訴人與被告戊○○及丙○○間,應係單純因投資而生之民事糾紛,而與詐欺罪責無涉。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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