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自任會首,在台南市○○路○段○○○巷二十七之一號自宅,召集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共四十二期,詎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開標日前後,在不詳地點,明知丁○○雖是死會,但因二人間另有舊債務,於抵銷之後,丁○○所開的六張本票都已返還,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丁○○之授權,以連續冒用丁○○之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二張,並持交予己○○○活會會員作為會款擔保之方式,使之陷於錯誤,以此欺罔手段詐取活會會款共二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己○○○持上開本票向丁○○請求付款時遭拒絕並否認是其本人所開時,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沒有偽造本票,是丁○○親自開本票交給伊的,丁○○只收回四張本票,涉案的兩張本票,丁○○沒有拿回去,伊於是拿去交給告訴人己○○○,持本票向告訴人收活會會錢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得標會員之一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於得標時,被告並未給足伊會款,尚差十四萬,伊另外還有六會未繳,兩相抵銷後被告尚積欠伊錢,所以伊沒有再開本票給被告的必要,而被告也因此把伊所開的六張本票都交還給伊等語,此徵諸證人即另一得標會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從被告手中拿到六張本票,又拿還給丁○○明確在卷(以上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又如何具有正當權利基礎得再請求丁○○開票?是被告所辯乙節顯不可採。(二)次查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上發票人「丁○○」之筆跡與由被告親筆書寫之互助會單上編號第四十二會之「丁○○」之筆跡兩相比對,其筆畫勾勒之方式相仿,應是出於同一人亦即被告之手。此外,由附表所示之本票兩張,竟然在告訴人手中提出,並據以向丁○○請求付款,衡諸一般常情,若非會首以所偽造得標會員丁○○之本票交換告訴人即活會會員之會款二期共二萬元,則如附表之本票兩張焉會在告訴人之手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活會會員之會金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丁○○」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先後兩次偽造丁○○名義於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上,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並非在詐取如附表之兩張本票之款項,而係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是行使偽造之本票之行為,並不當然吸收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及犯罪所得數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張及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之本票兩張上除偽造署押外,並按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十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先後冒用會員丁○○、戊○○及 蔡阿蓮 之名義標會,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再連續冒用戊○○及蔡阿蓮之名義為發票人,以偽造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多張,再持交予甲○○等活會會員作為會款之擔保,使之陷於錯誤,以詐取各該月份之會款,因認被告設有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經查:(一)關於冒用他人(即丁○○、戊○○、己○○○)名義標會部分:此業經丁○○及戊○○二人於偵查中證稱:均有參加丙○○○的會,且均已標會等語,以及丁○○並進一步說明:八十六年十二月伊得標,錢也已經收足了等情(均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此與被告所辯並未冒標乙節核屬相符。又己○○○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參加被告三會,只標取一會,尚未標兩會,至於標會期間應該是會單所載八十六年,但他八十七年才拿錢給伊等情(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對照被告所辯己○○○還有兩會未標等語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二)關於未經他人(即戊○○、己○○○)同意,偽造有價證據,以詐取其他活會會員會款部分:此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偵查中稱涉案的本票票號一一六九七六、0000000號伊只有簽住址及金額乙節,因為時間久遠,上開兩張本票也有可能是朋友 洪金美 不識字,由伊開給洪金美再交給被告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應認被告所辯並未冒戊○○之名義為發票人等情為可採。此外,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有拿己○○○簽發的本票一張給伊,要向伊收會錢,而己○○○並沒向伊說是偽造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此徵諸己○○○自承伊有標到一會(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等情可知,依據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得標會員開本票給會首以支付會款,會首再持之據以交換活會會員之會款之給付,並無違常情,本件告訴人既然有得標一會,則開立本票交會首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一)(二)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據金額│││││││││││││││├───┼────┼────┼─────┼──────┼───────┤│一│丁○○│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六│O一八五一O│一萬元││││二月十日│月十五日│號│││││││││├───┼────┼────┼─────┼──────┼───────┤│二│丁○○│同上│同上│O一八五一一│同上││││││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