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晚間十時二分許,駕駛EZ─八五一五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北市○○○路○段第五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超速行駛,且往慢車道變換時,其車右側車身撞及同向同車道由 王會音 駕駛之DQY─八五0輕機車而肇事,致王會音受傷,受處分人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現場,依上揭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另以異議人超速行駛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部分異議人未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行經該地,但完全不知道有撞到人肇事,是隔天經警通知至警局作筆錄才知悉,發生碰撞伊完全未查覺,亦未從後視鏡等處看見機車倒地等情云云。
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肇事致王會音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異議人、王會音及目擊證人 馮貢生 之談話紀錄表各一件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不知肇事因此才繼續行駛,並非故意逃逸云云,然查,本件係因馮貢生目擊肇事現場且記下異議人駕駛汽車車號而向警報案乙節,有談話紀錄表可徵,又目擊證人馮貢生到院證稱:異議人行駛在我前面,我因經過路口遇紅燈停在路口,看到異議人與(王會音)機車擦撞,機車倒地,因有火花才引起我注意,機車碰撞後再滾開::(異議人的車是否有停下來?)異議人的剎車燈有亮,有想?的意思,後即加速駛離開::我就立刻去追異議人車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諸證人所證:異議人對於肇事致機車倒地乙節知之甚明,甚且於肇事後曾猶豫是否停下車而曾踩剎車,嗣後旋即加速逃逸,異議人所辯不知肇事云云,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