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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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行駛至重慶北路三段交岔口,其右車身被沿重慶北路第二車道南向北行駛之LI─○一四○號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Z二─九九九七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再撞及沿保安街東向西行駛之DT─二○○三號自小客車前車頭而肇事,經員警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87)字第八八一○二五○○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保安街口,因地震停電故紅綠燈不亮,異議人沿保安街行經重慶北路口時,車身已過馬路八分之七,此時由 陳世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重慶北路急駛而來,至路口未減速故撞及異議人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車尾,故異議人並無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及行經路口未減速,員警舉發有誤,原處分機關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汽車之上開違規事實,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87)字第八八一○二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行經保安街、重慶北路口時,車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另重慶北路中間安全島並無障礙物,並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且異議人亦自承肇事前有看到陳世明所駕駛前開車輛過來,但因距離很遠,伊認為可以過,足證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合計一千二百元,另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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