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 呂宛蓁 即 呂淑卿
住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呂宛蓁(原名呂淑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如有一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丙○○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迄未受理會,尚欠餘額貳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放款資料帳戶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放款資料帳戶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