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喻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喻森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喻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在詮通快訊廣告刊登「1-3萬鈔急好貸、李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貸款廣告,使急需款項或無借款經驗之不特定人向之借款,而分別為下列高利放款之重利行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 嚴美淑 因需款孔急,即撥打前揭貸款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
張喻森聯絡後,旋於101年6月9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旁某財神爺廟,向張喻森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借款1萬元之利息為2千元,張喻森並當場扣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第1期利息6千元後,始將剩餘借款2萬4千元交予嚴美淑(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方式為:2,000×3×3×12÷30,000×100%=720%),復要求嚴美淑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暨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1件(均未據扣案)供做擔保。嗣張喻森再接續於101年6月19日、29日、同年7月9日、19日、29日及同年8月8日、17日,分別在上址財神爺廟及南投市○○路旁加油站,每期各向嚴美淑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6千元。張喻森總共向嚴美淑收取8期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合計為4萬8千元。
⒉ 陳慧如 因需款孔急,亦於101年7月1日18時許,撥打前揭
貸款廣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與張喻森聯絡後,於同年7月2日18時許,在竹山鎮森竹加油站旁,向張喻森借款2萬元,雙方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借款1萬元之利息為2千元,張喻森並當場扣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第1期利息4千元及手續費5百元後,始將剩餘借款1萬5千5百元交予陳慧如(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方式為:2,000×2×3×12÷20,000×100%=720%),且要求陳慧如開立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2紙暨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1件(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已由陳慧如取回,另檢察官起訴書就國民身分證部分誤載為國民身分證汽車應予更正)做為擔保。嗣張喻森再接續於借款後之同年7月12日或13日及13日後不久之不詳日期,分別前往陳慧如位○○○鎮○○路○號住處,共4次,各向陳慧如收取每期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4千元。張喻森總共向陳慧如收取5期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合計2萬元。
⒊ 楊璧輝 因需款孔急,乃撥打前揭貸款廣告所載聯絡電話與張
喻森聯絡後,於同年8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鎮○○路○○號住處附近,向張喻森借款2萬元,雙方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借款1萬元之利息為1千5百元,張喻森並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3千元及手續費5百元後,始將剩餘借款1萬6千5百元交予楊璧輝(換算週年利率為540%,計算方式為:1,500×2×3×12÷20,000×100%=540%),且要求楊璧輝開立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2紙暨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1件(均未據扣案,檢察官起訴書就國民身分證並誤載為國民身分證汽車應予更正)做為擔保。張喻森共向楊璧輝收取1期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3千元。嗣張喻森因另涉重利案件為警查獲,員警乃依其所書寫之借款人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喻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有被害人嚴美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證(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5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借款人資料影本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有被害人陳慧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借款人資料影本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㈣就犯罪事實㈠⒊部分:有被害人楊璧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借款人資料影本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舖業法第11條第2款固規定,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就利息之收取規範較上揭民法規定為寬,然本案被告張喻森並非當舖業者,除無上述當舖業法規定之適用外,其乘被害人嚴美淑、陳慧如及楊璧輝等人經濟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分別與其等約定收取高達年利率720%、720%及54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已遠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顯達「重利」之程度,且分別收取重利4萬8千元、2萬元及3千元得手,從而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張喻森就被害人嚴美淑於101年6月9日17時30分許所借
貸之款項,前後收取利息共計8次;另就被害人陳慧如於同年7月2日18時許所借貸之款項,前後收取利息共計5次,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重利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先後貸款予被害人嚴美淑、陳慧如及楊璧輝等人,並
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為獨立之3筆消費借貸關係,其等借款時間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利用被害人等3人之急迫而分別貸以金錢
,並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等恐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⑵且其取得之重利,以年息百分比觀之,顯已超過上述週年20%甚多,情節非輕;⑶惟其業已與被害人嚴美淑、陳慧如及楊璧輝等3人分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則有南投縣集集鎮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件、和解書影本2份附於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稽,而被害人楊璧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若有心改過,應給予機會,因被告家庭壓力讓被告喘不過氣,而被告亦未恐嚇伊,態度良好,希望法官能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考量前揭量刑時審酌事項,認被告經歷本次事件與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㈥至被害人嚴美淑及楊璧輝等向被告借款用以擔保還款所提供
之國民身分證正本2件、被害人嚴美淑簽立之本票1張及被害人楊璧輝簽立之本票2張,均未據扣案,且俱係被害人嚴美淑、楊璧輝提供或簽發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被害人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即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