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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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4月30日,透過朋友介紹結識A女(即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A女),詎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在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5月1日15時許,在乙○○位於南投縣○○鎮○○
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100年5月1日後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在乙○○
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分別對
A女為性交行為10次。㈢嗣因A女懷孕,被學校老師發現上情並告知A女之母A1女(
即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A,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A1女),A1女陪同A女於100年12月8日報警而查悉上情,A女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二、案經A女、A1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A女、A女之母A1女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警卷第29頁密封證物袋),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4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29頁密封證物袋);又A女於101年1月25日產子後,經警採集A女、胚胎、被告之DNA檢體送鑑驗,結論為:「由15組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涉嫌人乙○○為被害人胚胎之親生父,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4%」,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可證明被告對A女為性交,A女因而懷胎生子之事實。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足佐(見警卷第29頁密封證物袋),是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先後11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先後於前開時、地,均於不違背A女意願下,分別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共計11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11次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其對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A女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對於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被告之犯行即無再適用上述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固不足取,惟斟酌
被告係在男女交往過程中,一時未妥予控制情慾,均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而與A女發生上開11次性交行為,致罹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處以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年輕懵懂,身心未臻成熟,率爾對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
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且造成A女懷孕生子,對其往後成長影響甚鉅,所生危害非輕;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A1女達成和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告訴人A女、A1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A1女達成和解,可見悔意,業如前敘,且其有正當職業現仍在職乙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其因一時未妥適控制情慾,致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件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
1所列之罪,另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及為使被告明白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上開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期能藉由法治機關定期之輔導,督促其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保持善良品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雷安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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