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裁定(100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受刑人陳俊佑前因竊盜案件,於99年1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6月1日回溯96小時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1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查上開兩案之犯罪手法及型態雖迥異,然受刑人於後案犯罪時,確實知悉其前案緩刑中,猶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顯見其法敵對意識之強烈,已足動搖原審給予緩刑之基礎,實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必要,以昭司法之公信。據上,本件難認原裁定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㈠受刑人陳俊佑犯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後,再於緩刑
期內之100年6月1日11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經本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7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1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經法
院宣告緩刑之竊盜罪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近3年之久,關聯性尚稱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因此遽行推認其前開所受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㈠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陳俊佑與「少年黃○○、洪○○,共同於97年6月8
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竊取 李幼龍 所有之瑞士法郎170元等物」犯結夥竊盜罪,於98年12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99年1月4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0年6月1日回溯96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12頁)。
㈢受刑人陳俊佑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92號
結夥竊盜罪(下稱前案),犯罪時間為97年6月8日,再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31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後案),犯罪時間則為100年6月1日回溯96小時,二次犯行相距已近3年,其不知悔改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之程度自屬較輕;且受刑人陳俊佑前後所犯二案,前案為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後案則為對自己健康之戕害,兩者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亦均彼此殊異,關聯性薄弱。是尚難僅以受刑人陳俊佑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陳俊佑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
期滿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件前案於101年
1月4日緩刑期滿,後案於101年1月10日確定,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得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得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例外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時,除提出上開二案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而於抗告理由中亦僅敘述「受刑人於後案犯罪時,確實知悉其前案緩刑中,猶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顯見其法敵對意識之強烈,已足動搖原審給予緩刑之基礎,實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必要,以昭司法之公信」等非具體之理由,是自難僅因受刑人陳俊佑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滿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是原審裁定認為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陳俊佑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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