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何俊榮 被告 沙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身體傷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精神身心障礙200,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56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補正訴之聲明,並就其精神身心障礙部分擴張其請求為400,000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與 李自強 、綽號「
阿信 」之男子,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小童歌友會」卡拉OK店內飲酒,適原告亦在該店消費,並坐於被告等人之隔壁桌子,雙方敬酒後,李自強先行離去,被告遂邀原告同桌共飲,席間「阿信」與原告因談論政治問題而有所爭執,原告即回其座位,嗣「阿信」離去後,被告起身至原告所坐桌旁,欲再邀原告同桌共飲,當場為原告所拒。
被告遂心生不滿,竟趨前以其身高175公分、體重132公斤之身材體型上之優勢,不顧原告已明確拒絕,拉起原告手腕,使其離開原先所坐椅子,原告掙扎,2人拉扯過程中致原告受有下巴擦傷、左側胸口挫傷、右胸口左背抓傷、兩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的內外傷及心理與精神嚴重的創傷,而有失眠、恐慌、震驚、躁鬱,而於99年4月6日赴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急診,並於當日入急性病房,又於同年6月9日轉入日間病房,並於同年7月28日出院,嗣於同年8月10日住院治療迄今。被告所為致原告身心障礙,因而罹患躁鬱症而無法工作,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爰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傷害100,000元、精神及身心障礙400,000元、已住院16個月部分之薪資損害320,000元、未來住院1年之薪資損害240,000元,合計損害1,06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並沒有打原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法
院是依強制罪判決被告有罪,被告接受這部分的處罰而沒有上訴。民事部分原告之請求沒有理由,因為原告並未證明其受傷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係;縱使被告行為傷害到原告身體,則原告請求身體受傷之損害100,000元過高,而被告的行為也不至於造成原告的身心障礙,且原告請求精神身心障礙慰藉金400,000元,亦屬過高;否認原告有住院,且其住院與被告之行為無關;縱使本院認為其住院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原告請求每個月20,000元之薪資亦屬過高,其請求住院需28個月,住院期間亦太長。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3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與李自強、綽號「阿信
」之男子,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小童歌友會」卡拉OK店內飲酒,適原告亦在該店消費,李自強先行離去,被告遂邀原告同桌共飲,因「阿信」與原告談論政治問題而有所爭執,原告即回座,嗣「阿信」離去後,被告欲再邀原告同桌共飲,為原告所拒。
㈡原告受有下巴擦傷、左側胸口挫傷、右胸口左背抓傷、兩側
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嗣於99年3月18日凌晨3時15分許,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魚池分隊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與李自強、綽
號「阿信」之男子,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小童歌友會」卡拉OK店內飲酒,適原告亦在該店消費,李自強先行離去,被告遂邀原告同桌共飲,因「阿信」與原告談論政治問題而有所爭執,原告即回座,嗣「阿信」離去後,被告欲再邀原告同桌共飲,為原告所拒;以及原告受有下巴擦傷、左側胸口挫傷、右胸口左背抓傷、兩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身體傷害),原告嗣於99年3月18日凌晨3時15分許,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魚池分隊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第2次邀請原告同桌共飲,為原告所拒絕及原告於99年3月18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受有 上開 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身體傷害係由被告拉扯原告之行為所致,及
因而致其罹患躁鬱症而無法工作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法院是依強制罪判決被告有罪,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身體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係,而被告的行為亦不致造成原告之身心障礙等語。經查:
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徒
手毆打原告部分,雖以原告之指述前後不一、證人 余金坤 、 謝佑承 之證詞僅能證明其等於巡邏中為原告所攔停及目睹原告小腿稍微有流血,並聽聞原告陳述在「小童歌友會」遭被告毆打,並未在場目擊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毆打所致,判決該部分被告並無另具傷害故意;惟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所受傷害部分,係認為乃被告不顧原告已明確拒絕,而拉起原告手腕,使其離開原先所坐椅子,因原告掙扎,2人拉扯過程中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為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則該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施強暴之強制行為對原告造成本件身體傷害,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該件刑事判決未認定其有傷害行為,所辯即無可採。
⒉又被告不顧原告已明確拒絕,而拉起原告手腕,使其離開
原先所坐椅子,因原告掙扎,2人拉扯過程中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據證人 唐寶鳳 於本件刑事案證稱:當日凌晨2點多, 伊有 看到被告邀請原告同桌共飲,為原告所拒絕,被告有拉原告過去的動作,被告是拉原告的手腕,原告說不要且有掙扎,後來原告有被被告拉起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42、
43、45、46頁),核與證人 鄭智友 於本件刑事案證稱:伊看到被告有拉原告等語(見刑事卷第53頁)之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施以強暴之拉扯行為,乃堪採信。⒊又觀之於上開被告拉扯原告之行為後,未幾,原告即經巡
邏員警(即本件刑事案證人余金坤、謝佑承)於99年3月
18日上午3時35分,送抵埔里榮民醫院,經醫師診斷有本件身體傷害,有原告於埔里榮民醫院之外科急診病歷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第21至32頁)。則埔里榮民醫院於被告之行為後不久,即診斷出原告受有本件身體傷害,顯見原告所受之本件身體傷害,係因被告上開拉扯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拉扯行為而受有本件身體傷害乙節,乃堪認定。
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拉扯行為致其身心障礙,因而罹患躁鬱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拉扯行為與其罹患躁鬱症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100年10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身心障礙手冊上僅記載原告障礙類別為「精障」、障礙等級為「輕度」,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記載「..躁鬱精神病..」、「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9年4月6日來院急診,並於當天入急性病房治療...」,均未能證明原告罹患躁鬱精神病與被告上開拉扯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應認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拉扯行為致其身心障礙,因而罹患躁鬱症乙節,即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上開對原告施以強暴之拉扯行為,係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之人格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本件身體傷害乙節,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罹患躁鬱症乙節,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上開拉扯行為致其罹患躁鬱症乙節,未盡其舉
證之責任,而不能證明其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而需住院而受有已住院16個月部分之薪資損害320,000元、未來住院1年之薪資損害240,000元部分,即均無可採。
⒉本件被告拉扯原告之強制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身體傷害,
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而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於60年至66年間任職美源標準內衣廠股份有限公司(其當時其月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2,640元)、於88年間任職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於89年間任職於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當時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現已退休(自稱曾任臺北市忠孝扶輪社副社長),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年度各類所得收入均為0元;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迦南康復之家(其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8,780元),其各類所得收入,99年度為0元,100年度為62,640元,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42,700元,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巫美蕙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