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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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星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當日係遭被告毆打右胸部,該部位係屬女性私密部位,證人 曾秋賢 、 林瓊雄 並非醫療人員,僅係到場處理之男性員警,基於性別差異,告訴人未告知其遭被告毆打,亦在情理之中,尚不容僅因告訴人未告知到場處理員警其遭毆打之情事,即遽認被告無涉傷害之犯行。②證人 鄭帆軒 為被告之子,其雖依法具結作證,然以其與被告之親,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可信性甚低,應屬社會一般人可得預測之事,原審不察,貿然採信鄭帆軒之證詞,顯已悖於經驗法則。③證人許 素華 雖證稱,其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然許證人素華亦證稱,其係側著看被告,且其過程正與 小玲 聊天,並非全程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過程等語,而本案被告僅毆打告訴人一拳,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是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僅係瞬間之事,證人 許素華 既未全程觀看,其證述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一節,即無可採。④本件係因告訴人至被告家中催討債務,並長時間持續按門鈴,被告始行開門,並質問告訴人是不是要把電鈴按壞。衡酌上情,被告於應門之際,當屬怒不可抑,被告供稱應門時,僅將告訴人按門鈴之手撥開,並未毆打告訴人等情,委不足採。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莉樺證述在卷,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尚嫌率斷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查告訴人於原審曾供述:警察來的時候,被告的兒子及太太都有出來,我跟警察說他有打我;到下午另一個警察林瓊雄才又到現場,問我為什麼按人家的電鈴,我也跟他說對方欠我錢不還我,還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然依第一次到場之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據報而負責到場之員警曾秋賢、及第二度負責處理之員警林瓊雄到場時,告訴人均未提及遭被告毆打一事等情,業據證人曾邱賢及林瓊雄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89頁)。是被告所述向警員供述被告對其傷害等情,與事證不符,其供述已有瑕疵可指。又告訴人自始均未向前往警處之員警曾秋賢、林瓊雄告知遭被告毆打致其身體何處受傷之情事,則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當日係遭被告毆打右胸部,該部位係屬女性私密部位,證人曾秋賢、林瓊雄並非醫療人員,僅係到場處理之男性員警,基於性別差異,告訴人未告知其遭被告毆打,亦在情理之中云云,顯係對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及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自為有利之解讀,自非可採。
六、再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其係因告訴人當日持續按被告住處電鈴,而被告始以手撥開告訴人之手,亦僅碰觸告訴人之手腕,並未觸及告訴人之右肩及右前胸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鄭帆軒於原審證述在卷。又證人鄭帆軒雖為被告之子,然既於原審具結證述,倘虛偽作證,則須負偽證重罪之追訴及處罰,公訴人以證人鄭帆軒為被告之親,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可信性甚低,原審採信證人鄭帆軒之證詞,顯已悖於經驗法則云云,亦非可取。
七、證人許素華於原審證述稱:當天是母親節,有很多人在那裡烤肉。當天我是要去向被告鄰居一個叫小玲的人收會錢,我在小玲家門口與小玲聊天,被告與小玲的家距離不到一棟房子的距離,中間只有隔著一棵樹,我看到有個婦人(即告訴人)按那裡按門鈴按很久,後來屋主被告出來,並說你電鈴按那麼久,要把電鈴按壞,之後就聽到婦人說打人、救命。我沒有看到被告打那個婦人。婦人說打人、救命之後,隔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婦人喊救命、打人時,小玲也只是跟著看而已。事後我們有討論,沒有看到打人,為何會有喊救命、打人。我是上午9時許到現場,早上警察到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當時現場很多人,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將她表示受傷的身體位置給警察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即證述在場目睹被告於告訴人按門鈴按很久出來後,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雖證人許素華同時有證述:我一直側站著看著被告,但我還是有和小玲一邊聊天,一邊好奇的盯著看,但也不是全程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然其既已亦明確證述因告訴人在被告門外按門鈴按很久,被告出來向告訴人說你電鈴按那麼久,要把電鈴按壞,之後就聽到婦人說打人、救命;其並沒有看到被告打那個婦人等情屬實;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出來後,即對告訴人毆打一拳云云,亦難採信。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許素華未全程觀看,即遽認其證述被告未毆打告訴人,即無可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係擷取證人片段之證詞,自為有利之主張,自非允當。
八、查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其翌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傷害之憑依,自難僅憑告訴人告訴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審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告訴人犯行等情,業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經核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查公訴人上訴所指各情,惟查尚非即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如前所述,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綜上,本件依公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調查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