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蓉
林士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美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士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美蓉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1樓「九龍育樂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8月中旬起,在上開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販賣機」及「KK猩自動販賣機」各1臺,在上開商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自102年1月16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僱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士宏,在店內負責看管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洗分。其賭博方式係以1元兌1分之比例開分,可按所押注之倍數贏得分數,同樣以1分兌1元之比例洗分向蕭美蓉直接取回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其所押注硬幣則由機具沒入,嗣於102年1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臺(各含IC版2片及1片),及店內機臺分數記錄表1本、開分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美蓉、林士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供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商業登記抄本、南投縣政府101年8月1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南投縣政府舞廳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蕭美蓉、林士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蕭美蓉與林士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蕭美蓉與林士宏就所犯上開犯行,自被告林士宏受僱於蕭美蓉之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未認被告蕭美蓉、林士宏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惟被告蕭美蓉、林士宏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後述,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蕭美蓉、林士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蕭美蓉、林士宏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賭博之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蕭美蓉、林士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竟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亦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惟擺設之機具為2臺,規模不大,利得非鉅,且被告林士宏僅受僱於被告蕭美蓉,違法情節較輕,又被告2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暨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各含IC版2片及1片),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同犯在圖利供給賭場罪之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蕭美蓉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圖利供給賭場罪之被告蕭美蓉、林士宏所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神秘樂園販賣機」電│1臺│含IC板2片│││子遊戲機│││├──┼──────────┼───┼─────────┤│2│「KK猩自動販賣機」電│1臺│含IC板1片│││子遊戲機│││├──┼──────────┼───┼─────────┤│3│店內機臺分數記錄表│1本││├──┼──────────┼───┼─────────┤│4│遊戲機臺開分鑰匙│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