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告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訴訟代理人 蕭春美
鄭晃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偉譽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 卓冠 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1年9月18日為分配。
㈡被告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為併案執行,然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68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而本院95年執字第9368號債權憑證,則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1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而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1號債權憑證,則由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然系爭支付命令原債務人為 卓冠鋐 之被繼承人 謝美秀 ,但系爭支付命令未對謝美秀為合法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且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既系爭支付命令無效,則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2號係輾轉自系爭支付命令換證取得,當然亦為無效。
㈢綜上,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金額有所錯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8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332,700元、15,483,951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上開款項中關於被告所受償之8,332,700元、15,483,951元其中2,462,
967元分配予原告、其中715,476元分配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中20,638,208元返還於謝美秀之繼承人卓冠鋐。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確定、是否具備執行名義效力,應由
執行法院依法審酌,原告提起本訴不符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本件訴訟應無審理之必要。
㈡系爭支付命令對謝美秀之送達處所非戶籍地址,因戶籍地址
僅為行政管理規定,為戶籍法上登記事項,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原告此部份主張尚有違誤,另違反專屬管轄之效力,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救濟之問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換發自本院95年度執字第
9368號債權憑證,而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68號債權憑證換發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1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
1號債權憑證則換發自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
㈢被告於100年7月15日自 陳海山 受讓關於金磊建設股份有限
股份公司連同保證人即謝美秀就本金18,363,068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
㈣被告併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謝美秀之繼承人卓冠
鋐所有坐○○○鄉○○段○○○○○○○號土地等共計3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強制執行受理執行,嗣將系爭土地拍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2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1年9月18日分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核發時,有無因未合法送
達而無效?㈡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核發時,有無違反專屬管
轄,如有違反專屬管轄時,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為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換發自本院95年度執字第
9368號債權憑證,而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68號債權憑證換發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1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
1號債權憑證則換發自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另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被告於100年7月15日自陳海山受讓關於金磊建設股份有限股份公司連同保證人即謝美秀就本金18,363,068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另被告併案執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謝美秀之繼承人卓冠鋐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0年司執字第2767號受理執行,嗣將系爭土地拍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1年9月
18日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8年9月28日投院霞文字第98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99年4月6日院通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141號、95年度執字第9368號、97年度執字第56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有明定。另執行名義如尚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解決。
㈢原告主張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謝美秀且違反
專屬管轄而無效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惟該卷宗因逾卷宗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然本院確曾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由 謝秀美 之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且本院於87年6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7月16日送達債務人,於87年8月5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謝美秀之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號1樓,復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6頁參照),而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假扣押查封登記及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亦於88年6月30日送達上址,由 簡金卿 以同居人身分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執行卷宗第269頁參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認上開處所應為謝美秀之住居所。況縱認上址非謝美秀之住居所,惟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1樓,謝美秀自84年1月20日起至87年1月19日止、87年3月16日起至90年3月15日止均擔任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此有被告提出之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35頁參照),既然謝秀美於上開期間擔任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1樓處所為謝秀美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應與常情無違,據此本院應可推知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之民事裁定之送達,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1樓為應收送達人即謝秀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⒉另原告主張謝美秀擔任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所
簽署之連帶保證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為之,且謝美秀之授信約定書亦載明其住址為臺中市○○區○○里○段○○巷○○弄○號而非南投縣南投市○○路○○號1樓,是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不合法等情,然謝秀美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致多僅能證明謝美秀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填寫連帶保證書,而授信約定書謝美秀地址為臺中市○○區○○里○段○○巷○○弄○號,但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南投縣南投市○○路○○號1樓為不合法之送達,此外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謝秀美一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謝秀美一情為真正。
⒊再者,依原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謝秀美,然執行
名義尚未成立,亦僅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非有據。⒋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
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縱系爭支付命令有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惟謝秀美及其繼承人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而無效一情,亦不可採。
⒌被告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而本
院97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製作分配表,於分配表列入分配8,332,700元、15,483,951元,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就分配表所列被告分配8,332,700元、15,483,951元應予剔除,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8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並定於101年9月18日分配,上開分配表所列被告分配8,332,700元、15,483,951元,依據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依法分配,尚無錯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償金額8,332,
700元、15,483,951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上開款項中關於被告所受償之8,332,700元、15,483,951元其中2,462,967元分配予原告、其中715,476元分配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中20,638,208元返還於謝美秀之繼承人卓冠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