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玖個月。
事實
一、黃文銘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號判處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11月28日因酒後駕車,經高雄地院96年交簡字第4499號判處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12月24日因酒後駕車,經高雄地院98年審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徒刑4月確定(簡稱:A案),因另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98年交訴字第18號判處徒刑7月確定(簡稱:B案),A案與B案經裁定應執行徒刑9月確定,另於98年12月28日因酒後駕車,經高雄地院99年審交簡字304號判處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文銘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之跳蚤市場,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6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058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係經法院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 單可佐 。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6毫克,且其於酒後駕駛過程中,車輛行徑搖擺不定,於停等紅燈時摔倒,經警測試詢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及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黃文銘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黃文銘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高醫鑑定結果(詳後述),漏未諭知被告應施以禁戒,容有未恰。㈡、原審判決未及為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之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低及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容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有相關檢測結果可佐,原難卸責,為此自難僅因其坦承犯行,就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酌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每次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每公升1毫克,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及各次公共危險罪之起訴書可佐,於99年12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知警醒,於4個月內再犯本案,甚至於原審判決後,仍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竟又於101年2月4日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95MG\\L,而經高雄地檢署101年偵字第4764號案件起訴(參本院卷57、58頁),益見被告犯後態度極為不佳,並無任何悔改之意。及本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實不宜輕罰,暨其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甚至本案審理期間仍再犯。況且,經本院送請高醫鑑定結果,被告當前飲酒狀況為每日至少10罐罐裝啤酒,酒精依賴量表測得之依賴程度雖為中等依賴,但被告對於談論飲酒問題時,使用否認的心理防衛機轉情形仍十分嚴重,故分數有低估的可能。被告相信自己可以控制酒量,認為喝酒未影響他人,目前全無戒酒動機。被告有低自尊及情緒較為低落的傾向,當前確已屆酒精依賴程度,建議被告應定期接受改變成癮行為的動機式晤談,定期評估被告處於戒癮五時期的何種階段,並討論當前的戒癮對應時期的相關課題及因應方式,直到被告不再使用酒精的戒癮維持期,此外亦可考慮在監護下(因有服用才有效果)每日服用戒酒發泡錠或其他降癮藥物。透過嫌惡療法,讓被告不再使用酒精,改變飲酒的習慣等情,有該院100年6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因酗酒而犯罪,且無任何自行戒酒之動機,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九個月。
六、本院101年3月22日審理期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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