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宇
廖梓淋蔡明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震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梓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明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震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至10
2年2月7日18時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或電話下注之方式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方法有「二星」、「三星」、「特別號」、「特三號」等種類,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方式為將賭客所下注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及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8倍、「三星」可得彩金580倍、「特別號」及「特三號」則依六合彩倍數表決定彩金倍數;如未簽中,則賭客所交付之賭金悉歸張震宇所有,以之營利。而賭客蔡明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02年2月5日,在上址場所向張震宇下注簽賭六合彩,賭資為1,800元;後於同年月7日18時許,蔡明雪承前揭犯意,廖梓淋則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各自至上址場所向張震宇下注簽賭六合彩,廖梓淋已交付賭資1,250元與張震宇,蔡明雪則尚未交付賭資350元,值此之際,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震宇、廖梓淋及蔡明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17頁;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
㈢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核被告廖梓淋、蔡明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震宇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
7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故被告張震宇所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然賭博罪等3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張震宇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蔡明雪分別於102年2月5日及同年月7日,至上址
場所向被告張震宇下注簽賭之行為,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僅成立一公然賭博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蔡明雪於102年2月5日至上址場所向被告張震宇下注簽賭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張震宇、蔡明雪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⑵惟被告張震宇意圖營利,聚眾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而被告廖梓淋、蔡明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⑶考量被告張震宇經營規模非鉅;⑷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震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廖梓淋、蔡明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
張震宇與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該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張震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張震宇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張震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簽注單,則分別係被告廖梓淋、被告蔡明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廖梓淋、蔡明雪於警詢時坦認無訛(參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上開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廖梓淋、蔡明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現金│4,660元││├──┼───────────┼────┼───┤│2│六合彩簽注單│50張││├──┼───────────┼────┼───┤│3│六合彩倍數表│15張││├──┼───────────┼────┼───┤│4│六合彩簽注彙整單│6張││├──┼───────────┼────┼───┤│5│六合彩支數速見表│16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簽注單│1張│102年2月7日廖梓│││││淋與張震宇對賭之│││││簽注單│└──┴───────────┴───┴────────┘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簽注單│1張│102年2月5日蔡明│││││雪與張震宇對賭之│││││簽注單│├──┼───────────┼───┼────────┤│2│簽注單│1張│102年2月7日蔡明│││││雪與張震對賭之簽│││││注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