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同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
緣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
十四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嗣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三元,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日九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其酒後無照
駕車且超速行駛,適有原告所駕駛第三人 吳周阿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而遭被告所駕汽車撞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汽車
嚴重毀損,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三元、汽車修理費用二十六萬四
千九百五十元、工作損失四萬元、慰撫金三萬元、及原告因受傷致行動不便,往
返醫院共支付交通費用一千元,共計三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三元,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是以被告自應負擔上開賠償責任,原告迭向被告催告履行賠償
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三十
三萬八千五百零三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時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
依法領有駕駛執照,而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彎道,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經彎道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致其小客車過彎時滑至對向車道,而撞及至原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身體受有顏面擦傷、右
手背擦傷及汽車嚴重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陳述綦詳。又被告因上開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過
失傷害犯嫌,提起公訴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審認屬實,是以本件侵
權行為之發生,確係被告駕車疏失踫撞所致。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
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道
路,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距良好,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致碰撞毀損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並致原告身體
受有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及汽車之毀
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
項金額如左:
(一)自費醫藥費部分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原告因車禍至醫院治療,自行支付予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達五百五
十三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影本三紙為證;另原告為至醫院治療,
多次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一千元,衡量一般常情,尚屬相當,堪認上開二
費用之支出,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被告應予賠償。
(二)汽車修理費、拖吊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
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本
件原告所駕汽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原告為修復第三人所有之汽車,而
支出零件費為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工資為七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宏達汽
車修護記錄表二紙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
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十個月,其扣除折舊數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為十三萬五千零三元,復加諸工資七萬元及拖吊費
二千元,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二十萬七千零三元。
(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固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證明書觀之,原告之身體僅係受有顏面及右手背擦
傷之傷害,且車禍肇事當日,原告經送醫急診治療後,即離院返家,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及工作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是以原告
此部分請求勞動力之損失,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被告係酒後無照駕車,且超速行駛,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肇事,已如前
述,而被告為六十三年次之人,其職業為工;而原告遭逢車禍時為二十五歲(
000年0月000日生),身體受有顏面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其每日薪資
為二千五百元,本院斟酌雙方上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之三萬元精神慰藉金為相當,應予准許。
(五)前開金額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五
十六元,其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日
附表
┌──┬────────────────┬───────────────┐
│年數│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00000000000×0.369×10/12=59947│000000000000-00000=135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