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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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捌
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捌
拾叁元,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繳付陸仟壹佰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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