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七月十
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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