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О六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曾志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零貳元,其餘新台幣陸佰零伍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
險卡、照片、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件肇事責
任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之被保險人 黃俊銘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函
或鑑定意見書可稽,則被告抗辯黃俊銘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堪以採信
。本院認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三分之一(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合理。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
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一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按上述方式
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關於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張世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六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四十二元
合    計   九百零七元(註)
(註:被告應負擔其中三百零二元,其餘六百零五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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