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九四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二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零點五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
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
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
癎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
,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
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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