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約定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
分期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嗣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
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利率變動表作為證據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