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陸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間由被告於原
告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該借款額度,利
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動用借款額度並加收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嗣未依
約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借款金
額為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未繳之利息為五千
三百六十六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三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等語,為此,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
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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