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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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利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水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水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鄭水利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三段四一八巷十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肘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水利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一○一○三號檢驗成績書(見台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八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該裁定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三犯非法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鄭水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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