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及同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之零點伍ML針筒貳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入監獄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南縣新市鄉大洲村大洲七十九之四號住處、住處水溝附近及台南縣新市鄉大洲村大排與中山高速公路橋樑下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注入針筒再加以注射血管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住處及台南縣新市鄉大洲大排與中山高速公路橋樑下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五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之0.5ml針筒二支及橡皮管一條、已開封但無毒品反應之3ml針筒二支、未開封之針筒三支、包裝袋(35mm×40mm)六十六個、(25mm×25mm)九十六個。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二五公克)、針筒(3ml)三支、(0.5ml)四支、橡皮管一條等物品扣案可證。又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已開封0.5ml針筒二支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橡皮管一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另已開封3ml針筒三支及其餘未開封針筒三支及包裝袋均未使用,故不予檢驗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1007504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並有各該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入監獄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本案併案審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併案偵查卷),與檢察官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二五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之0.5ml針筒二支及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二支及橡皮管一條均無法單獨與殘留之海洛因分離),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3ml針筒二支、未開封之針筒三支、包裝袋(35mm×40mm)六十六個、(25mm×25mm)九十六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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