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縣○○鄉○○○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九八號前之由許多臨時菜販所聚集,為人車擁擠之處所時,本應注意其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處是一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持速而行,適有 吳林金嘴 騎腳踏車,沿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本亦應注意汽車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沿,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致丙○○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前側葉子板撞擊腳踏車,造成吳林金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吳林金嘴之子甲○○告訴及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吳林金嘴腳踏車發生擦撞肇事,並致被害人吳林金嘴受傷、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我已熄火,並未駕駛,是吳林金嘴自己來撞我的,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綦詳,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
斷證明書二紙、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吳林金嘴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二)、其次,證人即現場擺設水果攤位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有無看到車禍發生經過?)我只有看到被害人逆向行車,被告騎機車慢慢的,如何撞到,我則不知道。(法官問:車禍發生後,有無看到車損情形?)撞到後,我才知道車禍之發生,沒有看到車損的樣子。(法官問:確定被告機車還在發動狀態?)是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足認肇事當時,被告仍處於駕駛機車狀態,應可認定,被告辯稱車輛熄火一情,顯無足採。
(三)、此外,被告前開機車與被害人吳林金嘴腳踏車發生撞擊,撞擊點分別位於被
告機車之左前側葉子板、被害人腳踏車前輪一情,除揆諸前開車損照片,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審酌被告車輛撞擊點係位於其視線平視可得注意之處,足認其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持速而行而肇事,應可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經彎道、坡路、狹路、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信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撞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慢車應在劃設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被害人多年駕車於路上行駛,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前,該處上午於路旁兩側,均擺有眾多蔬果攤位,以供居民選購,係一人車擁擠之處所,此參酌前開現場照片可明,被告及告訴人對此均不否認,另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二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又被告未曾考取駕照,業據其自承在卷,應注意其本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駕車,且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人車擁擠之處所,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持速而行,而被害人亦應注意且能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逆向至對向車道行駛,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重機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因之死亡,被告及被害人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一0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詞,不足採信。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死亡,故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自我警惕,且無照駕車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一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惡性菲輕,惟念及其已高齡七十四,且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