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合併分割台南市○區○○段五七八之一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五八0之一號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
二、陳述: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七八之一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五八0之一號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皆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皆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茲因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B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甲○○取得,而原告就上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甘願少分得一些土地面積,且不欲再向被告要求補償,只要被告自行負擔移轉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即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兩份、建物登記謄本兩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係建設公司當初要蓋房子時,為要增加所蓋房屋之建蔽率,而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作為保留空地,其餘部分則分別建有兩造之房屋,因建設公司無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遂將系爭土地由承購人分別共有,嗣原告輾轉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後,因發現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不易處分,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倘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必將造成分割之結果均屬畸零地,顯有害於被告對於土地之利用,所以被告不同意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兩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及內政部函詢:系爭土地可否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予以分割?可否僅依據法院判決而予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結果是否符合「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南市○區○○段五七八之一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五八0之一號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皆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皆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茲因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B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甲○○取得,而原告就上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甘願少分得一些土地面積,且不欲再向被告要求補償,只要被告自行負擔移轉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即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係建設公司當初要蓋房子時,為要增加所蓋房屋之建蔽率,而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作為保留空地,其餘部分則分別建有兩造之房屋,因建設公司無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遂將系爭土地由承購人分別共有,嗣原告輾轉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後,因發現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不易處分,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倘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必將造成分割之結果均屬畸零地,顯有害於被告對於土地之利用,所以被告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兩份、建物登記謄本兩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一份為證,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兩筆土地究竟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經查:
(一)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地下室,性質上為繼續供大樓避難及停車使用之不可或缺,依目前法令尚不得為分割,上訴人以該地下室獨立編有建號及門牌,即謂得為分割之客體,訴請准為原物分割或以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自屬無理」、「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十一條參照)。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上訴人主張扣除法定空地面積,其餘部分即得裁判分割云云,並無可取」,亦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決要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判決要旨、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要旨闡述甚詳。
(二)查系爭兩筆土地皆為其上建物即台南市○區○○段二一五八與二一五九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兩份在卷可稽。雖系爭土地中,尚包含有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在內,惟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既然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又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且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已詳如前述,則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均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顯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而系爭共有建築基地,又顯係供其上建物繼續使用,且為該建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之共有物無疑。準此,堪認系爭兩筆土地確實均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三)況按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所明定。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土地可否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分割,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稱:光明段五七八號、五八0號、五八三之五號、五七八之一號、五八0之一號等地號申請建物為一照三戶,其法定空地為共有,若要辦理分割,會造成畸零地等語,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覆函一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職權再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土地可否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亦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略以:本案係現要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應依現行法令辦理,而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本案若以減少最小深度八米計算,其最小寬度應為六點五公尺,唯依平面圖核算,其寬度約僅二點二公尺,不符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等語,亦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覆函一份在卷足憑。由此可見,系爭兩筆土地倘予分割結果,勢必將造成兩筆分割後之土地均成為畸零地,且又因不合畸零地使用規則,所以,其分割之結果必將使系爭兩筆土地均成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而顯有害於社會之經濟。基此,亦應認系爭兩筆土地確實均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兩筆土地既然確實均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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