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八О號
上訴人乙○○男五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二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攜帶以保特瓶盛裝之甲苯二瓶、麻繩一條並以塑膠袋包裹前往甲○○位於台南縣○○鄉○○○○街○○巷○號住處,趁其子丙○○出門上班之際,進入上開房屋附連之車庫置物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甲○○發現後要求乙○○離去,乙○○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取出其預藏之甲苯二瓶及麻繩一條,揚言放火燒房屋並要死在屋裡等語,幸經下班回家之丙○○奪下乙○○手中之塑膠袋,始免於釀禍。甲○○旋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供預備放火使用之前開甲苯二瓶及麻繩一條。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放火燒房子,繩子是伊要自殺用的,甲苯則是原本就放在甲○○家中,不是伊帶去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攜帶疑似汽油的東西,藏匿在甲○○住處,揚言要放火燒房屋
,並要死在裡面,幸經丙○○將被告手持之上開甲苯、麻繩等物搶下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㈡雖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是說要至三樓頂自行點火自焚;復於本院稱
:只有聽到被告說要自殺,至於有無說要燒房子,因為當時伊情緒很激動,聽不太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固於偵查中陳稱:伊父親拿汽油是要潑灑自己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惟 參以渠 二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侵入住宅之告訴並表示不予追訴之意等情,惟仍於本院供稱其於警詢中所言均屬實等語,益徵被害人甲○○及證人丙○○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其前開於警詢中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查被告自承有抽煙習慣,案發當天隨身帶有打火機,且上開二瓶甲苯是伊用來混
漆用,甲苯點火會燃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足見被告明知上開物品為易燃物品,其竟仍攜帶上開物品前往被害人 楊金鳳 住處並揚言要放火燒房子,則其雖未至著手實施放火之實行行為,然顯已有預備放火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前開甲苯二瓶及麻繩一條扣案可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並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其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麻繩一條及甲苯二瓶均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