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三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四時,先後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一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以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而查獲,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先把安非他命用火燒烤再與海洛因混合一起吸食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即坦承:「(問:如何施用毒品?)海洛因是以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是用鋁箔紙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我是同日先後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嗣後改口辯稱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裁定書三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