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與殘渣袋難以分離)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吸管壹支、分裝袋貳佰壹拾參個、搗藥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自八十一年間起,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五月確定,嗣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五年以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入白開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二包(淨重二‧五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六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吸管一支、毒品分裝袋二百十三個(公訴人漏未記載)、搗藥器一組,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甲○○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十二包(淨重二‧五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六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吸管一支、毒品分裝袋二百十三個、搗藥器一組扣案足稽。又被告經警查獲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復於五年以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入白開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二‧五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六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吸管一支、毒品分裝袋二百十三個、搗藥器一組(同時地查獲 卓陳陽 ,並扣得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六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前次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以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多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在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二‧五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六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與殘渣袋難以分離,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吸管一支、分裝袋二百十三個、搗藥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