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八、二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雞肉攤商,平日會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三三一八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所販售之雞肉至客戶處,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許起(起訴書誤為五時許起),在台北市○○區○○○路環南市場內,一邊從事販賣雞肉之工作,一邊與附近攤商共飲酒類,迄同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為十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雞肉欲送往客戶處,沿台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二0八號前,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盡其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未能集中,於通過上開路段,疏於注意及此,適 趙水富 偕同孫女甲○○從右側(起訴書誤為左側)車縫中走出欲橫越馬路,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趙水富祖孫二人,造成趙水富往前彈倒在地致顱內出血,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其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後趙水富經人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仍不治死亡。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係何人肇事時,丙○○即向處理員警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迨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
二、案經趙水富之子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該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和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測試表一紙及事故現場和車輛毀損照片計十二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趙水富因上開車禍造成顱內出血,經送台北縣永和市耕莘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實施相驗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盡其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非不能注意避讓之,詎其因酒醉注意力減低,導致其車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趙水富祖孫二人,導致被害人趙水富彈倒在地致顱內出血,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不治死亡,堪認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水富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酒後駕車肇致他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又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發覺係何人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
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週知之常識,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以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諉為不知,仍無視酒醉駕車之危險,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應加非難,惟考量其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趙水富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