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楊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約定書第13條已約定因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並提出約定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被告係於民國83年2月15日與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280萬元,並訂定遵守條件,而綜觀上開借據及遵守條件內容皆未有約定管轄法院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及遵守條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被告與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並未有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其後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於93年10月1日與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金管會93年8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1471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原告係於93年10月1日始概括承受本件借款債權。惟依原告所提出以其為借款人之上開約定書,其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被告於93年10月1日後曾與原告簽立上開約定書,而同意第13條所載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故原告以前詞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不符,自非可採。㈡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號,此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政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