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78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姶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106年度聲觀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姶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日23時許,在其友人 林君諺 停放在基隆市○○區○○街○○巷○○○○號「萬善祠」前廣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盤查,並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等物,返所後又扣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內含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殘渣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3290公克,驗餘淨重0.3288公克,亦有該中心106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受緩起訴處分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或判處徒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從而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於警詢時已坦承不諱,然因其父前經確診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末期,現住院接受化學治療,需人看護,被告又尚有幼子,無法於短期內找人托管,請准更改為緩起訴或院外治療等處分,或准暫緩、延後執行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其坦承不諱外,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1袋、塑膠藥鏟1支、毒品1包等物扣案可證,而該等殘渣、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既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予矯治並預防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茲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裁量權之依法行使範疇,並非法院所得審究,法院無從准許被告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至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亦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被告抗告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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