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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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於105年2月3日上
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5年2月3日查獲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加坡汽車旅館225號房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1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仲介、晚上兼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