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5年度易字第6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惠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仍再為施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僅戕害自身健康,並衡以其年紀、品行、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