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智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52號),經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78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5年度審易字2407號)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智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與 鄭兆穎 就恐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關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至於鄭兆穎被訴傷害部分,因 簡憶茹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情緒控管不佳,竟暴戾相向,與鄭兆穎共同恐嚇簡憶茹,舉措令人生畏,原不宜輕縱,惟念犯後坦認,態度稍可,並已和解賠償,應認有心彌補,已獲簡憶茹原諒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既已和解賠償,被害人亦願寬諒,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恐嚇之刀械1支,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復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擾,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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