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煜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駁回。
理由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罪,惟警方僅自再審聲請人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查獲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價金扣案,再審聲請人充其量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受讓人 林楹盛 、 陳森弘 、 錢國元 、 呂卉萍 (原名 呂金燕 )等人,除呂卉萍(原名呂金燕)曾因於102年5月間施用海洛因被判刑外,其餘均未被查獲或偵辦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犯行,林楹盛、陳森弘之尿液亦未驗出有施用毒品反應,而呂卉萍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無關,且呂卉萍證稱該次是再審聲請人請客。原確定判決對以上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均未調查斟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自得提起再審。
㈡另證人呂卉萍係藥頭,已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1977號事實欄記載明確,其於本案原審稱伊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其他毒品來源等語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呂卉萍、林楹盛警詢時,員警均告以自白並供出來源得減刑或免除其刑,且證述前警方均先提示監聽譯文,明顯利誘及誘導訊問。
㈢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可知,通訊譯
文須足以明辨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當之,隱晦不明之對話尚不足以做為補強證據。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罪之監聽譯文均未能證明購毒者與再審聲請人間是否有實際到訪、交付毒品及價金,各該證人是否有尿液檢驗報告?是否因施用或持有毒品遭訴追?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罪中,有監聽譯文部分者,雙方是否確實碰面並交付毒品?附表二編號6甚至無監聽譯文補強,附表二編號10之證人陳森弘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是「 阿泰 」去買、「阿泰」請我,「阿泰」者為何人?何以由再審聲請人受罪?此外亦無相關之尿液檢驗。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乃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析其種類,乃指人證、物證、書證、鑑定、勘驗等五項。所謂「事實」當指客觀具體存在之事實。而該「新事實」、「新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稱未扣得毒品、價金,亦無購毒者或受轉讓毒
品者之尿液檢驗報告或其等因施用毒品而遭訴追之相關資料、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並無監聽譯文乙節,僅是指稱「無」上開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另所稱「無」毒品、價金扣案、「無」相關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被訴追施用毒品之資料、「無」監聽譯文,乃指「無」某事實,並未指出具體、客觀存在之事實,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就再審聲請人指稱證人呂卉萍、林楹盛警詢有受警利誘及誘
導訊問乙節,查證人呂卉萍、林楹盛警詢筆錄此一證據,業據原審調查、斟酌,自非上開條文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況警員詢問證人時提示監聽譯文,乃偵查之手段,而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係說明法律之規定,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被告(按上開證人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屬犯罪)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一律注意之體現,難指為違法。
㈢另縱再審聲請人所指無上開證據、警方於詢問呂卉萍、林楹
盛時告知上開減刑規定及提示監聽譯文屬新事實、新證據,惟上開各情與再審聲請人指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判決認定證人呂卉萍為藥頭乙節,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亦無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㈣至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㈢所指摘各節,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論斷說明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新事實、新證據。
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理由,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