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07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忠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忠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就易科罰金之罪(僅2罪,即附表編號24、3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聲請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為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就上開37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1668、2581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卻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已較上開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更㈠第2號裁定猶減1年之有期徒刑;然受刑人所受之徒刑宣告已分別經原法院審理後量處上揭徒刑確定,法院嗣後另行裁定應執行之刑時,如無法定理由時,應不得任意減免罪刑,原審裁定既未詳實論述本件所定之執行刑相較前開裁定減除受刑人刑罰之理由,足認原審裁定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有不符,容非妥適,爰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忠平抗告意旨略以:是以被告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然而以其犯罪情節與刑度對照以觀,仍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可按)。
五、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4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編號38號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定有期徒刑10月;編號39至44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68、2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4、3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見執聲字卷第2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各罪,經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原審所定之刑期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2年
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形式上似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是就附表編號1至44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應當受其所拘束,然原審裁定並未審酌附表編號1至37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之內部界限,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是否妥適,實非無斟酌之餘地。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並兼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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