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4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家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之「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之「嗣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8時1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4年12月16日清晨
4時50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家林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因誤交損友復再沾染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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