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97號聲請人 詹侑儒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 律師
康瑋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及刑法第224條之1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9月6日裁定羈押(見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卷第150至158頁),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224條之1等罪嫌起訴,經原審認定被告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之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在案,被告除辯稱主觀上並無欺瞞被害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外,就其確有於原審判決認定之時、地,將其患憂鬱症在新光醫院取用之美得眠錠、柔拍膜衣錠、美妥平口溶錠、絡篤平錠各2顆,共計8顆藥劑研磨粉末狀加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漏斗方式摻入其購買之飲料罐內,交付予來台觀光並搭坐其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之韓國籍女子A女、B女及C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代號均詳卷)飲用,並趁
A女、C女因飲用摻有藥劑之飲料後意識不清而昏睡在其營業用自小客車後座之機會,對C女為撫摸外陰部等猥褻行為等節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第88至93頁、原審卷二第44、46頁、第56至58頁、第62頁、本院卷第
225頁、第329至330頁、第338至340頁),足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衡以被告所涉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等罪之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而其本案被訴上開重罪復經宣告重刑,為規避刑罰執行,即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程序。參以被告所涉犯罪,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猶以被害人均係來台觀光之韓國籍女子,隻身在外竟遭遇此等不堪之事,勢將造成A女、B女及C女心理無法抹滅之創傷,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以本案審理迄今相關證據資料業經調查完備,涉案證物亦扣押在案,案發後被告係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並未湮滅涉案證據,被告犯後終坦承所為,亦竭力彌補被害人之傷害,無任何滅證或逃亡之虞,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本案確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至聲請人另以被告之女年紀尚幼,年節時刻將近,年邁父母經營之雞肉買賣將極為繁忙,被告之妻亦需工作支應家用,確有仰賴被告返家協助打理及安頓家中事務之必要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亦與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原由及必要性無涉,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本案被告原羈押事由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