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04號原告 張富翔 被告 張清波
張景順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解任祭祀公業 張逢進 管理人無效,係確認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身分存否之訴,具有財產上之利益,自屬財產權訴訟,然其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而原告起訴時,係以一訴請求確認被告等3人管理人身分存否,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爰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肆佰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