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抗字第42號抗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啓明 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
6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積欠債務本金已達新臺幣(下同)344萬4,494元,並停止支付,推定已不能清償債務,而相對人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法院以相對人無多數債權人為由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顯有未當,因原法院尚未調查相對人有無欠繳稅款,或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有無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紀錄,即認無多數債權人,過於武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早年為公司連帶保證以致積欠債務,目前僅有抗告人一名債權人主張權利,不得以他人聯合徵信紀錄資料,猜測尚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又伊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償債能力,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或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聲請宣告破產亦無實益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係輾轉受讓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一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關法院裁判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6至33頁),堪信為真。
(二)原法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取相對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法院卷第65至67頁),固揭示最大債權銀行為花旗銀行,惟相對人尚無積欠逾期給付之信用卡債務存在,故難謂花旗銀行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復觀之抗告人於本院所提聯徵中心105年11月21日核發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7、21、23、25、27、29、31、
33、39、41頁),形式上雖有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將相對人列為債務人並向聯徵中心報送授信資料一情,然經向該分行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07頁),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對授信戶即相對人之債權業已消滅。此外,本院向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5、305頁),均查無受理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事件,是以,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及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尚無抗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存在,是以,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則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破產,於法即屬無據。
(三)再斟酌原法院調取之相對人投保資料,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契約存在(詳見原法院卷第60、61、78至87頁)。惟按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得由利害關係人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以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此觀諸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第115條規定可明。經函詢前開保險公司,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均訂有以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詳原審卷第82、84、86頁,本院卷第293、311頁),依前開規定,即使相對人破產,前開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自難將前開保險契約視為相對人財產,用於構成破產財團。
(四)另依原法院職權調取相對人105年度所得收入資料,該年度僅有67元之股利收入,另其名下財產僅有1筆2,000元之投資,財產總額為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03頁及背面);參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原法院卷第104頁),相對人於94年9月1日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依前開財產狀況,尚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因此,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之財產尚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顯欠缺宣告破產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結果,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已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亦欠缺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相對人破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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