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830號民事裁定核准後,相對人即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212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則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18,800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8年度司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3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534號提存書、98年度司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判決筆錄、本院97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830號民事裁定核准後,相對人即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則以95年度執全字第7212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則提供反擔保金418,800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提與假扣押同一原因事實之本案訴訟,就上開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298,775元部份,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另就相對人勝訴部份,聲請人業已清償該部分債權為由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乙節,復據本院調取撤銷假扣押案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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